定义 |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是指从自然界分离纯化或者经人工选育等现代生物技术手段获得的,主要用于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污染检测、治理和修复的一种或者多种微生物菌种。 |
实施主体 | 中国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生物多样性保护处(生物安全管理处)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受理部门 |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经营者的要求 |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微生物菌剂的企业事业法人,并具备微生物菌剂安全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进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按照《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并凭该样品环境安全证明依法办理卫生检疫审批和现场查验。 |
法律依据 |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4月2日环境保护部、质检总局令第10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
监管机构分工 | (1)环境保护部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2)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
环境安全评价委员会 | 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微生物菌剂样品的环境安全性进行评审。2006年4月5日国家环保总局(原)发文(环办函〔2006〕175号)指定由中科院微生物研究所作为进出口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单位。 |
样品入境所需材料 | (1)进口经营者与境外经营者签订的微生物菌剂进口合同或者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
(2)进口经营者主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的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的专业学历或者资格证书复印件; (3)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4)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证明; (5)微生物菌剂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 (6)拟进口用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样品的最低数量和规格; (7)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性的其他证明资料。 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一式三份。 |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 | 进口经营者,应当委托微生物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
接受委托的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是从事微生物研究的合格实验室(GLP),或者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国家级专业机构。 |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要求 |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微生物菌剂的微生物学检测鉴定; (2)微生物菌剂的安全性试验; (3)微生物菌剂的评价; (4)微生物菌剂的卫生学安全评价; (5)微生物菌剂及各类终产物的生态安全评价; (6)微生物菌剂的生产或者使用环境评价。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还应当附具下列内容: (1)微生物菌剂出口国已有的环境安全评价资料; (2)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代理机构资质信息。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 |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 |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进口经营者申报的微生物菌剂主要成分与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是否一致; (2)微生物菌剂中是否含有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险或者较大风险的微生物菌种(群); (3)微生物菌剂是否已经在出口国进行安全生产和使用; (4)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是否具备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专业学历或者资格; (5)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是否可行。 |
出入境卫生检疫审批与报检查验 |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受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报检,实施现场检疫查验,并按照有关规定抽样送专业的环保微生物菌剂符合检测实验室进行检验,经符合性检验及卫生学检验合格的,方可放行。 |
后续监管 |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采取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制定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保留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环境安全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在进出口、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有新的科学依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害的,环境保护部应当撤销其《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监督进口单位销毁该微生物菌剂,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变更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的,应当分别向变更前和变更后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
代理服务 | 如需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服务,欢迎来信(info@ehs.ac.cn)或致电(0757-28333064)垂询。 |
我们的服务 | (1)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组成菌株的分类、申报材料缺口分析、申报策略制订; (2)用于实验室分析检测用样品的入境报批,检测安排,环境安全评价报告编写; (3)申报材料的收集汇总、申报卷宗的编制、审核、翻译(如有); (4)申报材料递交至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助专家初审; (5)跟进生态环境部组织的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评审,响应评审反馈意见,直至取得《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