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的要求,我部制定了《农业部推广随机抽查监督检查事项清单》(见附件)。现予以公告。
附件:农业部推广随机抽查监督检查事项清单
农业部
2016年3月25日
附件
农业部推广随机抽查监督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 名称 |
检查内容 |
抽查依据 |
抽查对象 |
抽查 主体 |
1 |
农药 监督 抽查 |
农药产品质量、农药登记证及产品标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
农药生产经营者 |
农业部 种植业 管理司 |
2 |
肥料 监督 抽查 |
肥料产品质量、肥料登记证、肥料标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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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肥料生产经营者 |
农业部 种植业 管理司 |
3 |
桑蚕、 柞蚕种 质量监督抽查 |
桑蚕、柞蚕种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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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第三款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农业部监督抽查的品种,省级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承担蚕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
蚕种生产经营者 |
农业部 种植业 管理司 |
4 |
种子 监督抽查 |
种子质量、标签、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情况、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信息、品种真实性、种子企业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基地书面委托生产合同、委托生产备案情况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六)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
种子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企业、制种基地 |
农业部 种子局 |
5 |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
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履行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
农业部 畜牧业司 |
6 |
草原 执法 监督 抽查 |
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八条第一款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七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责。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草原防火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 |
使用草原的行政管理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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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畜牧业司、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农业部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
7 |
生鲜乳 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
生鲜乳收购站和生鲜乳运输车经营状况,生鲜乳质量安全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料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生鲜乳 收购站、生鲜乳 运输车 |
农业部 畜牧业司 |
8 |
兽药 监督抽查 |
兽药质量、兽药品种的批准证明文件、质量标准、生产记录、兽药检验报告书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第二条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设立的兽药监察机构,根据省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抽样规划或者执法监督的需要,实施兽药质量监督抽样工作。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 |
农业部 兽医局 |
9 |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监督检查 |
农业机械生产条件,企业名称、地址及产品一致性,证书和标志使用情况 |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通过推广鉴定的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一)生产条件检查;(二)企业名称、地址及产品一致性检查;(三)证书和标志使用情况检查。 |
农业机械生产经营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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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 农业机械化管理司 |
10 |
农产品 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
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
农业部 农产品 质量安全监管局 |
11 |
农产品 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检查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条件、能力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负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能力验证和检查。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考核合格证书》。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 |
农业部 农产品 质量安全监管局 |
原文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